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祥瑞A 款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 第一条 合同构成 祥瑞A 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祥瑞A 款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 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除另有约定外,凡出生满30 天、不满66 周岁(详见释义),身体健康者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2.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终止。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详见释义)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详见释义)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被保险人应在治疗结束(详见释义)后进行残疾鉴定;如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后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 日的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按上述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几处伤残程度等级不同,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相同且为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该伤残程度等级在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因多次意外事故造成伤残,后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包含以前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且后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对应更严重伤残程度等级的,本公司按后次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但以前伤残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除另有约定外,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次评定时,对被保险人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条文两条及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及以上进行评定。 本公司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达到本合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时,该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伤残且身故的,本公司只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二者中之较高金额的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1-8 项情形之一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猝死; 7.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8.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之一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9.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期间; 10.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详见释义)期间。 发生上述第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详见释义)。 因上述2-8 项情形或在上述9-10 项期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七条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交费方式为一次交清,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八条 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详见本合同基本条款。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应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2.申请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时,由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详见释义)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金申请。 4.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5.境外出险除按上述规定提供相应的保险金给付申请文件以外,凡由境外当地机构出具的保险金给付申请文件还须: (1)当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 (2)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6.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如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2.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第十一条 附则 本合同利益条款与本合同基本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第十二条 释义 周岁: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属于疾病身故。猝死的认定,如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JR/T0083-2013)是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定,并由中国保监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的国家金融行业标准。 治疗结束:指损伤及并发症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无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高风险运动:本合同所指的高风险运动包括: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 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 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活动。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祥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 第一条 合同构成 祥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祥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除另有约定外,凡出生满30 天、不满66 周岁(详见释义),身体健康者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2.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终止。 第五条 保险责任 1.投保人可选择以下一项或多项交通工具(详见释义)意外伤害(详见释义)保险责任: (1)飞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飞机,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持有效机票检票并进入所乘客运飞机客舱时起至抵达机票载明的终点离开所乘客运飞机客舱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2)火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火车,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持有效车票检票并进入所乘客运火车车厢时起至抵达车票载明的终点离开所乘客运火车车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3)轮船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轮船,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持有效船票检票并登上所乘客运轮船甲板时起至抵达船票载明的终点离开所乘客运轮船甲板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4)乘坐汽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汽车,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及以乘客身份乘坐不从事道路非法运营(详见释义)的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自进入所乘汽车车厢时起至离开所乘汽车车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5)自驾汽车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指被保险人驾驶不从事道路非法运营的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并遵守相关交通规则,自进入所乘汽车车厢时起至离开所乘汽车车厢的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保险责任。 2.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投保人所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详见释义)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该项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被保险人应在治疗结束(详见释义)后进行残疾鉴定;如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后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 日的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按上述公式计算并给付意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几处伤残程度等级不同,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相同且为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该伤残程度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因多次意外事故造成伤残,后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包含以前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且后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对应更严重伤残程度等级的,本公司按后次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但以前伤残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除另有约定外,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次评定时,对被保险人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条文两条及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及以上进行评定。本公司累计给付的某项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达到该项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该项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如被保险人已领取该项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本公司按该项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扣减累计给付的该项交通工具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1-8 项情形之一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猝死; 7.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 分类(ICD-10)》为准); 8.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之一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9.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 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期间。 发生上述第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保 险单的现金价值(详见释义)。 因上述2-8 项情形或在上述第9 项期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 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七条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交费方式为一次交清,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八条 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详见本合同基本条款。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 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应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2.申请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时,由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详见释义)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金申请。 4.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5.境外出险除按上述规定提供相应的保险金给付申请文件以外,凡由境外当地机构出具的保险金给付申请文件还须: (1)当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 (2)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6.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如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2.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第十一条 附则 本合同利益条款与本合同基本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第十二条 释义 周岁: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交通工具:本合同所指的交通工具包括:飞机、火车、轮船、汽车。 飞机: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飞机; 火车: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火车(含地铁、轻轨); 轮船: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轮船; 汽车: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公共汽车(含公共电车、出租车)以及单位公务、商务用车或私家车; 私家车: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 个座位、不以载客并收取费用为目的、合法的车辆; 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拥有的以执行公务、商务为目的的合法的非货运汽车。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 身体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属于疾病身故。猝死的认定,如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道路非法运营:指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JR/T0083-2013)是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定,并由中国保监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的国家金融行业标准。 治疗结束:指损伤及并发症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无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现金价值:除另有约定外,现金价值=保险费×(保险期间天数-本合同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0.75。 指定鉴定机构:指本公司指定的残疾鉴定机构,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www.newchinalife.com)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祥泰A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1.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附加祥泰A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附加祥泰A款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1.2 投保范围 本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相同。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1.4 合同效力 主险合同中的合同内容变更、保险金的给付、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联系方式变更、争议处理事项以及释义适用于本合同。本合同内容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 主险合同终止,本合同终止。 主险合同因责任免除条款所列事项而终止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主险合同因本公司已承担保险责任而终止的,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1.5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您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您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如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您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2.主险合同解除时,本合同同时解除。除另有约定外,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1.6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被保险人身故的; 4.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由您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终止。 2.3 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治疗,对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所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详见释义),本公司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详见释义)补偿金额和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金额及本合同约定的每次意外伤害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针对以下两种情况,您和本公司分别约定每次意外伤害免赔额和赔付比例,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 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且在申请理赔时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获得针对该次医疗费用的补偿或赔偿; 2. 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但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获得针对该次医疗费用的补偿或赔偿。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医院治疗,至保险期间届满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但住院(详见释义)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止,门诊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30日止。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均按本条约定分别给付保险金,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如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我们按上述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我们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途径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2.4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因妊娠、安胎、流产、分娩、节育等情形产生的医疗费用; 2.护理(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尸费、救护车费等; 3.在国外或中国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4.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含公费医疗)管理机构规定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检查项目、治疗项目、手术项目和其他项目产生的费用; 5.因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产生的医疗费用。 3. 您的权利和义务 3.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交费方式为一次交清,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4.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1 保险金受益人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4.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写明诊断全称、简单病史及治疗过程)、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结算明细表及处方;如上述单证中部分医疗费用已由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还应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金申请。 3.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5. 释义 5.1 认可医院 指二级及以上非盈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院,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www.newchinalife.com)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 5.2 合理医疗费用 指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该费用须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 5.3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公费医疗和医疗救助等基本医疗保险保障项目。 5.4 住院 指被保险人入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自正式办理入院手续起至正式办理出院手续止,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及其他不合理的住院。 挂床:指被保险人在办理住院手续并正式住院期间,很少用药或接受治疗,或经常不在医院住宿等情况。主要表现为:(1)无病住院,即不是为了治疗所需而办理住院手续;(2)小病住院,即因无需住院治疗的疾病而办理住院;(3)住院期间有意延长,即治疗某种疾病已处于康复阶段或治愈阶段仍住院。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祥禄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利益条款 第一条 合同构成 附加祥禄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附加祥禄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合同效力 主险合同中的释义适用于本合同。本合同内容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 主险合同终止,本合同同时终止。 第三条 投保范围 本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相同。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五条 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住院(详见释义)治疗的,本公司自被保险人住院第一日起开始按日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每份日津贴额×份数×住院天数 每份日津贴额为10 元。 本公司对一次住院的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90 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住院两次或以上的,如前次出院日期与再次入院日期的间隔不超过90 日,均视为一次住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出院的,本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但最长至保险期间届满后第30 日。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本公司的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 日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2. 重症监护病房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经医生诊断必须入住重症监护病房(ICU)(详见释义)治疗的,其在重症监护病房(ICU)治疗期间,本公司除给付前款规定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外,给付重症监护病房津贴保险金: 重症监护病房津贴保险金=每份日津贴额×份数×入住重症监护病房天数 每份日津贴额为10 元。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入住重症监护病房治疗,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结束治疗的,本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入住重症监护病房治疗,本公司的累计给付天数达到30 日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第七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妊娠、安胎、流产、分娩、节育; 2.在国外或中国台湾地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保险事故; 3.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第八条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交费方式为一次交清,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九条 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保险金时,由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写明诊断全称、简单病史及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结算明细表;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主险合同解除时,本合同同时解除。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2.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二条 附则 本合同利益条款与本合同基本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第十三条 释义 认可医院:指二级及以上非盈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院,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www.newchinalife.com)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 住院:指被保险人入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自正式办理入院手续起至正式办理出院手续止,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及其他不合理的住院。 重症监护病房(ICU):指医院为对多器官衰竭病人进行深度治疗和护理而专门建立的特殊治疗单位,包括冠心病重症监护治疗病房(CCU)、心肺重症监护治疗病房(CPICU)、心脏外科重症监护治疗病房(CSICU)、神经外科重症监护治疗病房(NSICU)、婴幼儿重症监护治疗病房(IICU)等专门性的重症监护病房,以24 小时仪器深度监护和专人治疗护理为特征,不包括所有手术病人均进入并接受术后监护的术后恢复室、术后监护病房等。 银发无忧骨折定义:由意外伤害引起的骨小梁的连续性完全中断。(病理性骨折,陈旧性骨折除外) 肢体部位 骨折部位 给付标准(元) 头部 颅骨和颅底骨折(包括额、颞、顶、枕、筛、蝶骨) 500 面部 上、下颌骨(除外牙)、颧骨、鼻骨 200 颈部 颈椎骨折(C1-7) 300 胸部 胸骨骨折 500 ? 胸椎骨折(T1-12) 300 ? 锁骨、肩胛骨骨折 300 ? 肋骨骨折(含多根肋骨多处骨折) 300 腰腹部 腰椎骨折(L1-5) 300 ? 骶骨骨折 300 ? 骨盆(包括髂、耻、坐骨)骨折 300 上肢 肱骨骨折 300 ? 尺桡骨双骨折 400 ? 尺骨或桡骨骨折 200 ? 腕关节各骨骨折 200 下肢 股骨颈骨折 500 ? 股骨(不含股骨颈)骨折 400 ? 髌骨骨折 300 ? 胫腓骨双骨折 400 ? 胫骨或腓骨骨折 200 ? 踝关节各骨(包括跟骨)骨折 200 上述未提及之骨骼骨折 100 *骨裂无论部位均按100元给付